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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本文作者 未知 摘自 机电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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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同时报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使用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电网企业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燃料比例进行检查、认定,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燃料供应等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做好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数据的计量和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

  (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参与上网竞价。电量全额上网的水力发电机组参与电力市场相关交易,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规定比例的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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