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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本文作者 佚名 摘自 机电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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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抢救伤员和进行事故应急处理,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二)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
    (三)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经过、现场情况、财产损失等原始材料。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应当明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七)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统计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以上企业的事故,如果各企业均构成事故,各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一起事故既符合电网事故条件,又符合设备事故条件的,按照“不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等级高的事故;相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电网事故”的原则统计、上报。
伴有人身事故的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人身事故、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分别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一个安全周期。
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发生本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一般以上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均应当中断安全周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单位)。
    (二)员工,是指企业(单位)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三)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工作。
    (四)电力生产区域,是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本企业负有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企业负有责任:
    1、资质审查不严,项目承包方不符合要求;
    2、在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包括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区域电网,是指华北、东北、西北、华东、华中和南方电网。
    (七)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前的负荷。
    (八)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
    (九)电网非正常解列包括自动解列、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解列。
    (十)施工机械,是指大型起吊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钻探设备、张力牵引设备等。
    (十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和设备残值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十二) 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十三)电网减供负荷波及多个省级电网时,除引发事故的省级电网计算一次事故外,区域电网另计算一次,其电网负荷按照区域电网事故前全网负荷计算。减供负荷的计算范围与计算电网负荷时的范围相同。
    (十四)城市的减供负荷,是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
    (十五)电力设备事故包括电气设备发生电弧引燃绝缘(包括绝缘油)、油系统(不包括油罐)、制粉系统损坏起火等。
    第二十三条  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与生产事故调查相关的内部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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